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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节 (第2/2页)
8236;法院审理被告人陈默抢劫故意杀人一案,于1996年5月31⽇作出(1996)古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默为抢劫钱财而预谋抢枪,于1987年11月1⽇19时许,在古城市桥北区红山道出派所斜街偏静处乘民警宋长忠路过不备之机,用铁棍朝宋长忠头部猛击致重伤,因其未带枪支抢枪未逞;同年12月11⽇20时许,陈默在桥北区瓷厂南墙东南宿舍区外污⽔沟处,用木棍、石块照过路的中山路出派所民警孙贵清头部猛击数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抢走其“五四”式手枪一支,弹子十余发;陈默认为中山路出派所民警林天歌怀疑其杀害孙贵清,即于同月24⽇21时许在桥南区西山道光明里小区6号楼前,用抢劫孙贵清的“五四”式手枪击中林天歌的部腹,林倒地后,陈默又掏出林天歌的“五四”式手枪击中林天歌的头部,致林天歌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伤,腹主动脉破裂大出⾎死亡,后将林天歌的手枪一支,弹子十余发抢走;1988年10月15⽇18时许,陈默用抢劫林天歌的“五四”式手枪,朝桥北区彩虹道储蓄所送款途的中业务员曹建华,⽩小琴射击,击中曹的胸部,致其肺及心⾎管严重破坏死亡,击中⽩的臂部致轻伤,因惊吓造成大出⾎腹中胎儿死亡,抢劫营业款四万五千元余元,在逃离现场途中,又用手枪将过路群众易华山,赵兰香打死。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法医对死者尸体和伤者伤情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人陈默原亦多次供认在案。⾜以认定陈默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均判处死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陈默上诉主要提出:有没作案,原判决证据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默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陈默对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原曾多次供认,所供情节与有关证据相一致,上诉否认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默抢劫、杀人,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当判处死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华中
民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民人法院关于授权⾼级民人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均判处被告人陈默死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的裁定。 审判长:刘效民 审判员:王立清 代理审判员:丁然 1996年6月22⽇ 记书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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